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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吕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何某某,农民。被告吕某某,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1.5米的巷道,此巷道属于我所有。2012年被告建房后将水路留到了该巷道中间,我一直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又修建了新房,又将水路改到了我的水路中。现请求被告将房屋流水改道,不得在原告水路流淌,并且不得阻碍原告自己的水路流水。被告吕某某辩称,这条巷道不属于原告所有,1970年我在这里建房居住,1977年原告在这里建房居住。建房时因我要留水路,就在房屋背后留出了这条巷道。2012年我重新建房时,水路还是留到了这条巷道。因这条巷道是我留出的水路,所以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宅基地相邻。原、被告房屋中间有一巷道,双方屋面上的雨水均经该巷道流淌。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将水路留到该巷道侵犯了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2、本院勘验草图1份、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被告提供的照片6张,以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水路现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将水路改道,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排水利用了其土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了损害,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孟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