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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4号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联丰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松,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机械公司)诉被告徐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徐树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德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共计价款2168799元,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然而被告自2013年6月起出现违约付款行为,至今尚有136991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树松支付货款136991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树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0000元。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挖掘机多次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作业,原告也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挖掘机无法使用,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直至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取回,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弘德机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69919元的事实。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徐树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学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学文承诺被告支付的30000元维修费用可直接抵扣应付款的事实。证据5.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挖掘机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修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维修服务,被告自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证据7.收条一份,拟证明挖掘机在湖南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挖掘机拉到绍兴支付的运费的事实。证据8.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揭款的事实。证据9.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前叉开裂,承诺回公司后给予答复的事实。证据10.原告绍兴分公司出具的维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1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1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取回挖掘机的行为致使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事实。证据1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因挖掘机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14.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运费20000元可在按揭款中扣除,5-8月份的按揭款可迟延支付、原告同意大泵可以更换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合法。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仅是被告支付的款项的一部分,并非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原告无异议,原告同意将该30000元抵扣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5000元的收款收据为被告购买配件的费用,并非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50380元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50380元的收款收据为同一份收款收据的的两联,并非被告另行支付的购机款;对被告提供的其余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30000元为被告购买配件的费用。证据9、10、11、12、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谈话仅为双方就挖掘机相关问题的商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金额为250380元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金额为250380元的收款收据为同一份收款收据的两联(编号为0001853),并非被告另行支付的购机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金额为25000元的收款收据为被告支付购买配件费用的收款收据,并非被告支付的购机款;其余修理费收款收据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汇款凭证中的30000元为被告购买配件费用;其余汇款凭证所载金额均为被告支付的购机款。证据9、11、12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沃得牌挖掘机一台,共计价款2168799元(含分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之前,合同项下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取回挖掘机;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40000元(以旧换新折价,其中50000元为保证金,该50000元保证金可抵最后月份还款),余款分30期支付,付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同意将被告维修挖掘机支付的30000元在2014年10月份的按揭款中扣除。被告徐树松支付首付款340000元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54988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91988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计划,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46671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919880元,未付款项54683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承诺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尚有1300小时的质保期,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2015年1月,原告将挖掘机从被告处取回,现该挖掘机由原告控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付款项已超过全部价款(2168799元)的五分之一,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2489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取回挖掘机,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取回标的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正当事由。被告辩称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为修理标的物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即使被告确支付了维修费用,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可在货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赔偿被告250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就其向原告的赔偿请求提起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款问题,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不能使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松支付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2489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树松支付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79元,由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徐树松负担16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