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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云良与金晓仙、夏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倪云良。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金晓仙。被告夏永清。原告倪云良为与被告金晓仙、夏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仙、夏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云良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因兰溪市墙体保温材料经营部门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8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每月付清。2014年4月28日10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续借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在借条上写明还另欠利息12万元。事后二被告将1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由第一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7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1850元(100万×2%×10个月等于20万元;775000×0.6%×9个月等于418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交了借条二份、交易明细、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金晓仙未作答辩。被告夏永清未作答辩。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晓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倪云良借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金晓仙与原告倪云良结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分别为2012年8月3日20万元、2012年10月8日20万元、2013年1月15日40万元、2013年1月17日10万元、2013年2月1日5万元、2013年3月10日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在原借条上注明续借一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向原告借款77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另在借条上注明欠四个月利息12万元。2014年7月19日通过夏永清付息19万元,结清了欠息12万元,7万元为支付续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倪云良与被告金晓仙的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晓仙、夏永清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77.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仙、夏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云良借款1775000元及利息232555.38元(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20万元,77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32555.38元,合计232555.38元,以后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7.5元,由被告金晓仙、夏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姜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