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赖肖林与张正钦、王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肖林,张正钦,王秀玲,丁菁,雷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赖肖林,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正钦,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王秀玲,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丁菁,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雷育林,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赖肖林诉被告张正钦、王秀玲、丁菁、雷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肖林、被告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钦、丁菁、雷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肖林诉称,2013年农历9月,被告张正钦、王秀玲夫妻经营猪饲料,因经济周转困难,求助于原告帮忙解决当时的困难,本是同一个村的邻居,帮忙困难之时,便答应帮助转借了10万元,于农历2013年9月28日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由被告于菁和雷育林为担保人。借条中明确了归还时间是一年,月息为1800元,每月28日付息。到2014年9月28日归还期限时,被告张正钦却说目前资金回收困难为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丁菁和雷育林系担保人,原告多次与他们协商都以现在没有办法为借口,没有尽到担保人应有的责任。同时担保人丁菁和雷育林拖欠张正钦和王秀玲夫妇饲料款共计二十多万元,几年来就是不付,导致被告人张正钦、王秀玲夫妇无力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到农历2014年12月28日,结欠原告利息16300元,计欠利息271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利息27100元,并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农历6月29日到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秀玲辩称:其是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无法支付原告利息,因其于2014年开始就没有经营猪饲料,已破产了。两担保人还欠其20多万元的饲料款,如两担保人有支付饲料款,其才有办法支付原告借款。被告张正钦、丁菁、雷育林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钦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2013年农历9月间,被告张正钦、王秀玲因经营猪饲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赖肖林借款10万元。原告赖肖林同意后于2013年农历9月28日将1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张正钦、王秀玲,被告张正钦、王秀玲于当日向原告赖肖林出具借款本金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期一年,月息900元,每月结息。被告丁菁对其中一张借条中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被告雷育林对其中另一张借条中的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正钦、王秀玲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赖肖林与被告张正钦就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2014年农历12月28日前欠赖肖林利息16300元。之后,四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告赖肖林、被告王秀玲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肖林与被告张正钦、王秀玲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正钦、王秀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正钦、王秀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菁、雷育林分别为被告张正钦、王秀玲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菁、雷育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钦、丁菁、雷育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钦、王秀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肖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81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从农历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正钦、王秀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肖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81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从农历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丁菁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钦、王秀玲追偿;四、被告雷育林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正钦、王秀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张正钦、王秀玲、丁菁负担710.5元,被告张正钦、王秀玲、雷育林负担7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