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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工人。该被告人曾于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驾驶牌照号为京A××××ד福田”牌重型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中北镇夏利维修服务总站附近时,遇被害人刘××骑电动自行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被告人周××因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货车前部与被害人刘××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后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被告人周××后被民警传唤到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周××供认上述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驾驶牌照号为京A××××ד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中北镇夏利维修服务总站门口时,遇被害人刘××骑电动自行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时,被告人周××因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货车前部与被害人刘××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京A×××××号“福田”牌小客车在碰撞前的瞬间速度为52km∕h;该车辆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被害人刘××后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经鉴定,刘××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15年3月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又查,被告人周××曾于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中被害方家属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杨××证言,证实其车辆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经过。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证实京A×××××号福田牌小客车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2km∕h。刘××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刘××的尸表检验情况及医院诊断,分析其因肺炎、肺心病致呼吸衰竭、周围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刘××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京A×××××号福田牌BJ5253VMCHL-S型重型厢式货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前照灯不合格。被害人刘××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伤情情况。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周××身份、前科和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6.被告人周××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制动性能和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量刑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