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阳银鑫泉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曦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宾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朱锦君,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无业。案外人:刘辉,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无业。案外人:谭静东,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无业。申请执行人:沈阳银鑫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俊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沈阳曦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沈阳银鑫泉商贸有���公司申请执行沈阳曦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锦君、刘辉、谭静东于2015年4月28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锦君、刘辉、谭静东称:你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家和花园”小区1#楼第6、7、8号门市房,在2013年9月1日,由我们三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了“退伙顶账协议”和“顶账协议”作价顶投资和利润款给我们三人了。故请求法院停止对这三处门市房的拍卖。本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朱锦君、刘辉、谭静东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曦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并以沈阳曦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经营“家和花园”楼盘项目。2014年3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沈河民三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沈河���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家和花园”所建房屋(含1#楼第6、7、8号门市房)。2014年10月21日,本院接受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依法作出(2014)新宾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阳曦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家和花园”1#楼4、5、6、7号门市房。2015年4月28日,三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停止拍卖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阳曦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家和花园”小区项目。三案外人虽然参与了该房地产开发,但仍视为是在沈阳溪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投资和利益分配,对所开发的“家和花园”小区项目应由沈阳溪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案外人虽然和被执行人达成“退股协议”和“顶账协议”但既没有实际占有也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故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裁定,更不���阻止法院的拍卖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锦君、刘辉、谭静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