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32-2号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负责人:周新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剑辉,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诉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89元,减半收取6194.50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许 敏 灵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春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