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青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福。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忠海。原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福、李水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项目发包给被告,现工程已经竣工,因被告拒不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辩称,该工程实际由王龙升挂靠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资料是由王龙升办理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开具发票由王龙升支取工程款,被告单位并未支款也未收取管理费,只收取开发票的税费;现在王龙升已找不到了,因欠款均是由王龙升出具欠条,其带领的农民工到被告处要款并上访,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原告称王龙升已超支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资金自筹,建筑面积约5529.6平方米,合同价款4658632.49元;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9日,质量标准合格;原告于开工前向被告提供土建安装图纸各四套,被告于竣工前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两套及竣工资料;原告根据被告完成工程主体及装饰安装情况分段拨付工程款的75%,竣工前拨付至8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0%,余款审计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王龙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共计收取原告工程款333万元。该工程由潍坊市舜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根据监理日志记载情况,2012年9月份被告已施工至装饰阶段。工程完工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但原告称已于2012年9月下旬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所建设商品房已出售并入住。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及份数。”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两套。因此,在工程竣工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以供工程验收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提供,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在未依法验收的情况下接收并使用了工程,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资料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王龙升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未收取工程款也不应履行合同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杨春建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龙都新苑”二期A1号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图纸两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河审 判 员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安郁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