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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如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如义(又名陈某乙),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6日经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如义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西韩王村南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豫H×××××的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上的2块真龙牌电瓶卸下后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到白庄村曹某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06元。2、2015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如义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西韩王村南地,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牌照为豫H×××××的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上的2块骆驼牌电瓶卸下后盗走,以90元的价格卖到白庄村曹某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786元。陈某甲、陈某乙发现电瓶被盗后,找到陈如义要求返还,陈如义带陈某乙到达曹某的收购站后,发现曹不在,陈如义遂翻墙进入将电瓶带出还给被害人。3、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如义窜至焦作市马村区水采街被害人张某的“黑羊白汤”饭店,将该饭店门前堆放的燕京牌瓶装啤酒盗走2筐(每筐12瓶)。经鉴定,被盗啤酒价值72元。综上,被告人陈如义盗窃3起,价值为13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如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如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如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