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山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庆龙诉七台河市德诚煤炭公司、七台河市德元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龙,七台河市德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德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山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庆龙。被告七台河市德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道育才苑×号楼。法定代表人褚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利,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丽,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德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地址万宝大秤德元公司货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褚志文,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庆龙诉被告七台河市德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德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七台河市德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褚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刘国丽,被告七台河市德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褚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末,被告德元公司法人褚志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2010年初,褚志文委托其侄子褚纯经营管理该公司。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德元公司法人褚志文欠原告王庆龙债务一事,达成协议书。被告德诚公司法人褚纯自愿用桦南热电厂所欠被告德诚公司煤款350000.00元偿还,并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转到原告王庆龙卡内。被告德诚公司法人褚纯至今未将款给付原告,原告王庆龙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并按银行利息给付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纯、德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志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德诚公司自愿偿还原告35万元,并用桦南热电厂的欠款给付,用于德元公司发展。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德元公司褚志文与王庆龙进行合作经营;2、欠本案原告的欠款用设备抵23万元,其余欠款35万多元年终付清,也证明了德诚公司还款是用于德元公司的发展,德诚公司给款时间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3、德诚公司往某某电厂和某某热电厂送的煤都是德元公司的,所以德诚公司才自愿还款,在本协议中作为证明人。4、委托书一份,证明签订两份协议时,德诚公司法人褚纯是德元公司委托经营管理人员,2014年4月16日签订协议,虽然褚纯写的是证明人,实际是委托代理德元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德元公司资产是委托代理人单独注册公司,将德元公司的煤炭销售的,挂账写的是德诚公司,所以还款应该由储纯的公司偿还,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德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债权债务,褚纯作为第三人代原债务人向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应该是褚志文而非被告或褚纯,所以,如果原告要主张其债权,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褚志文,而非本案被告或褚纯;2、原告是以德诚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德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德元公司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协议书德诚公司代德元公司向王庆龙还款35万元是附条件的,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用作公司再发展资金;由褚纯按实际发生合理支配,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法实际支配该款项,用于公司发展,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有权解除;2、该协议并未明确公司再发展资金的公司是德元还是德诚,由于褚纯是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又由其支配,故被告认为应当将资金用于德诚公司的发展;3、该协议第一段已明确该款是褚志文经营德元公司赊欠原告的,同时也明确了某某热电厂是欠德诚公司的煤款,因此,如果原告不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协议。3、2015年3月28日9时43分零6秒褚纯与王庆龙的通话清单记录及光碟、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1、2014年11月11日协议签订后褚纯一再要求签订细致的协议,但原告及被告德元公司未予配合;2、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给被告德元公司投入了50万元,被告德元公司放弃与原告及被告德诚公司合作;3、原告明确表示35万元到帐后,不再进行合作,打算自己打工,因此被告德诚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德元公司辩称,1、德元公司法人褚志文委托褚纯经营管理德元公司期间,并不知道褚纯成立德诚公司,2010年10月德元公司授权委托褚纯代为管理,所留下的资产包括原煤4万5千余吨,外欠应收货款300万左右,后又将固定资产变卖55万元,在此期间褚志文在朋友处筹借款项200余万元交与褚纯经营管理德元公司,至今褚纯也没有和德元公司解除委托合同,财务帐也没有交接审计,处理煤炭的款项也没有返回公司,因公司经营期间款项都由褚纯支配管理,所以没有偿还原告欠款。2014年4月,褚纯、王庆龙与褚志文协商,将德元公司所欠王庆龙的本金50万元与利息10万元用销售煤款所得款还与王庆龙,然后将万宝大秤货场及德元公司交由王庆龙管理,王庆龙每月付褚志文3千元生活费及年终30%纯利润,但该协商内容未履行,欠款也没有偿还,后来褚纯、王庆龙与褚志文又协商,将德元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装载机、粉碎机、皮卡轿货、捷达汽车、煤筛子一架共折合人民币23万元,偿还王庆龙欠款一部分,其余欠款在卖出煤后尽快偿还,但直至2014年10月此款也没有还上,后三方又协商将当时货场存煤2万余吨,销往电厂后所回煤款偿还,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给王庆龙,打至该卡里。被告德元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德诚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德元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德诚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德元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德元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褚志文与褚纯系叔侄关系,德元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褚志文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褚志文委托褚纯代为管理德元公司。德诚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褚纯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末至2010年10月31日,公司经营期间,褚志文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德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德元公司用设备顶抵23万元,余欠27万元及利息78600.00元,约定年终一次性付清,褚纯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因德元公司无力偿还,该协议未立即履行。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褚纯同意将某某热电厂所欠德诚公司煤款35万元偿还原告借款。并约定该款按实际发生合理支配,此款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转至原告王庆龙卡内然后再交给公司受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诚公司履行协议,立即给付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元公司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累计50万元,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该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德元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德元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德诚公司法人褚纯与原告和被告德元公司法人褚志文签订协议,德诚公司自愿履行偿还德元公司所欠原告借款35万元,属于债务人加入行为,应与德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诚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在协议中,虽未加盖公章,但褚纯和褚志文作为公司法人签字,并在双方个人名字后标注公司名称,协议内容亦明确某某热电厂所欠煤款系德诚公司债权,故褚志文与褚纯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德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德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庆龙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德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德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苗晓东审 判 员 纪凤岩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