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谭宏春与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宏春,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27号申请执行人谭宏春,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孙承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执行人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宜都市枝城解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61563839-3。法定代表人孙承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明华,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琴洲,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朱绪芬,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谭宏春与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绪芬连带偿还谭宏春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孙承华、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连带偿还谭宏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孙承华、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262元。因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谭宏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绪芬向申请执行人谭宏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484.38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孙承华、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向申请执行人谭宏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三、被执行人孙承华、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向申请执行人谭宏春支付案件受理费1262元;四、被执行人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1291元。以上债务合计94037.38元,被执行人杨明华、张琴洲对上述债务在54553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谭宏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承华、宜都市银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明华、张琴洲、朱绪芬的银行存款94037.3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袁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