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藏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藏某,农民。被告:万某,农民。原告藏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共同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脾气暴躁、目无尊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万某辩称:我们结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还可以,我没有暴力倾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万旭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藏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秀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