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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晓玲与张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玲,张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熊晓玲。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平。原告熊晓玲与被告张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张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玲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在句容市某歌舞厅相识后双方来往。后被告多次以建房、承包鱼塘买鱼、虾苗及包工程等借口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51600元。后双方不再来往,原告熊晓玲要求被告张金平打借条及还钱,被告口头答应打借条及还款,但一直没有行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金平辩称,被告张金平向原告熊晓玲借过钱是事实,数额均不大,借借还还,还还借借,但每次借了几天就归还了。2015年5月28日在KTV归还原告500元后,被告张金平欠原告熊晓玲的钱就全部还清了。原告熊晓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从上述银行取款51600元并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其中2015年3月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7000元,将该27000元交付给被告张金平,当日,张金平将20000元存入其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上;2、手机录音碟片两张、文字记录一份、微信聊天图片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多元,且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3、原告书写的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交往及被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陈述的2015年3月1日的借款,被告陪同原告取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将27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记不清当日有无在农商行存款20000元;对2,录音是事实,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已全部还清,对微信,被告的意思是如果原告对被告好,被告愿意每个月给原告生活费;对3,没有异议。被告张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张金平在该行的账户流水明细三张(查询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跟原告方向法庭的陈述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1日存入银行的20000元是被告的拆迁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取款26942.2元的流水明细,原告提交的第2证据中的部分证据以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与本院调取的流水明细中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存款20000元的记录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陈述当日借给被告27000元,但无剩余7000元的交付证据,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借款事实,仅有取款记录,均无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证据1、2、3以及本院调取的流水明细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张金平向原告熊晓玲借款。2015年3月1日,原告熊晓玲给付被告张金平借款20000元。被告张金平向原告熊晓玲归还500元。余款19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张金平曾多次向原告熊晓玲借款以及张金平归还原告熊晓玲5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金额、有无归还及归还的金额。原告诉称被告张金平向其借款516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有据予以证实的是2015年3月1日原告熊晓玲向被告张金平提供借款2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3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平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金平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晓玲借款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熊晓玲负担345元,被告张金平负担200元(此款原告熊晓玲已预交,被告张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200元给付原告熊晓玲)。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韵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