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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柳某甲、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肖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柳某乙一起到廊坊市广阳区肖某家中,二人对其拳打脚踢,致肖某两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柳某甲在其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肖某达成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查明,被告人柳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故与他人殴打,被万庄派出所行政处罚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赵某、付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柳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故被行政处罚,亦不能排除再犯罪的危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