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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冬生与邓勇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冬生,邓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冬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波。上诉人龙冬生因与被上诉人邓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东法民二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上诉人邓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龙冬生向原告邓勇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以该借款不合法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的80,000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龙冬生向原告邓勇波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拒不归还从而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在被告喝醉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且欠的是原告的赌债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龙冬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邓勇波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龙冬生负担。宣判后,龙冬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本案中的借条是赌债,不合法;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去山东做生意向其借钱,但上诉人是在借钱后33天才去山东的,上诉人妻子在山东打工,上诉人去山东是带女儿和儿子去度假的;3、借条没约定利息不合常理;4、被上诉人所称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在三次开庭中陈述不一致,没有凭据。被上诉人邓勇波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说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因为赌博,事实并非如此。如果上诉人说是赌博,请提供证据;第二,借给上诉人的钱全都是现金;第三,上诉人向我借钱最好的证据就是上诉人签的那张借条;第四,当时上诉人跟我说因为第二天要去山东做生意才问我借的钱,但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才去山东。上诉人龙冬生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火车票三张,拟证明上诉人是在借款后第33天才去的山东,不是因为做生意而去的山东,是带着儿子女儿去跟母亲过暑假。被上诉人邓勇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只能证明上诉人去了山东是事实,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借钱。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火车票仅能证明上诉人何时去往山东,与本案借贷案件无明显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龙冬生与被上诉人邓勇波是否形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龙冬生于2014年6月1日给被上诉人邓勇波写的借条内容明确,上诉人亦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该借据真实清楚,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一、一审法院询问了龙冬生所称一起打牌的龙艳军,龙艳军称未与龙冬生打牌,龙冬生上诉提出该借款实质是赌债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借据,上诉人何时去山东、去山东做何事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借条有无约定利息不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四、被上诉人称借款8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无凭据并非否认该借贷行为实际存在的合理、充分理由。综上,上诉人龙冬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龙冬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垣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