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郝群峰与武锟、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群峰,武锟,张万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57号���告:郝群峰,男。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锟,男。被告:张万钧,男。原告郝群峰诉被告武锟、张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萍、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群峰委托代理人曹赛男、被告张万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群峰诉称:被告武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4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资产处置费用等)。为保证出借人的权利,被告张万钧为武锟担保,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负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现被告武锟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2月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车旅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群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锟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万钧辩称:签借条当日,武锟带着原告到被告张万钧二儿子开的饭店处商量借款事宜,并让被告张万钧拿着房产证去担保,但是房产证面积太大,就说不借了,被告张万钧就把借条扔桌子上走了。但当时借条已经写好了,被告张万钧并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武锟具体借没借钱被告张万钧不知道,也不知道分几笔借款,武锟借了多少。必须武锟本人到案,被告张万钧才能承担责任。被告张万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郝群峰向被告武锟转账50000元。被告武锟向原告郝群峰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借款人处有签名“武锟”;被告张万钧在保证人处签名“张万钧”。现原告郝群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万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郝群峰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明细、被告武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郝群峰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郝群峰、被告张万钧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郝群峰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郝群峰与被告武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武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供证据和质辩的权利,且被告张万钧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郝群峰与被告武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建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为1.87%。原告要求被告郝群峰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郝群峰要求被告武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群峰与被告张万钧在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张万钧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被告约定“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法、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理费等)。”该部分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锟、张万钧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群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二、被告武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群峰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万钧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武锟、张万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磊代理审判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建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