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购的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峰景园1栋一单元1703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贷款12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年利率为7.68%(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120万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已经拖欠月供3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业务编号755520006751项下剩余贷款本金1166741.03元及利息25365.82元、罚息102.91元、复息311.45元、合计1192521.21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产证、客户贷款信息表。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原告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陈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陈羽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66741.0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利息25365.82元、罚息102.91元、复息311.4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处置抵押物被告陈羽名下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东侧桃源峰景园1栋一单元1703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3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