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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曲立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曲立祥,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代表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立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V2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582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7月11日,秦川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威正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修复价值233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5241元(包括:车损23341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400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月22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FV2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82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1日7时56分许,秦川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处理情况时,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经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FV22××轿车损失修复价值23341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原告车辆经龙口市天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3341元,并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V22××号轿车损失价值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V22××号轿车损失价值评估过高,本院未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受损,车辆修复价值为23341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40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被告单方核定的价值赔付车损,未被原告所接受,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不赔偿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立祥保险金2524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