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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与古润霞、陈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古润霞,陈良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代表人:胡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志宏。委托代理人:陆亚胜。被告:古润霞。被告:陈良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原名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蛟川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蛟川支行)与被告古润霞、陈良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古润霞、陈良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79353元,支付至2015年7月25止的利息81587.7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4793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古润霞、陈良德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古润霞所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银凤晓月23号601,01斜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060348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1002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1年4月14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5.67‰,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前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约定,遇利率调整,按年调整;四、款项交付:2011年4月21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古润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古润霞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银凤晓月23号601,01斜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060348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10025**号]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务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4月18日,上述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10025**号;七、还款期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817.89元,分240月偿还;八、还款情况:偿还本金20647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0日;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479353元,截至2015年7月25止的利息81587.71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4793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陈良德向原告声明: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并同意以申请书所列的拟购房屋进行抵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古润霞违反约定,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古润霞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积欠借款本金479353元,利息64307.04元,并通知其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到期贷款和积欠利息,否则将视同贷款提前一并到期,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被告古润霞承诺尽快履行,如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陈良德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自60日后,即2015年7月25日视为送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蛟川支行与被告古润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良德向原告作出的对古润霞为借款人的个人购房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声明,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古润霞发放贷款后,古润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古润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陈良德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古润霞自愿以本人名下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古润霞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润霞、陈良德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借款本金479353元,支付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利息81587.7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479353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古润霞、陈良德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有权以被告古润霞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银凤晓月23号601,01斜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第0603486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1002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被告古润霞、陈良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良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