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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闻某漂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漂,男,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漂为非法牟利,自2015年5月中旬至案发前,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等时间,多次赂吸毒人员叶某挺、李某乐、钟某发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6月5日22时50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发加油站厕所旁抓获被告人闻某漂,并在其身上搜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1.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闻某漂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漂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闻某漂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闻某漂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转卖给叶某挺、李某乐、钟某发。同年6月5日22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长发村中国石油加油站旁抓获被告人闻某漂,在闻某漂身上搜获毒品氯胺酮3小包,共净重1.45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钟某发、叶某挺、李某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闻某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漂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闻某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某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钟晓玲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