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陆海干与邓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干,邓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64号原告:陆海干,女,1969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军,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罗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海干诉被告邓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卫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干诉称:2013年12月19日13时10分,邓卫军驾驶粤J/MT9**号小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南路自G105国道由民安南路方向行驶至荣华南路醉友味对开时,与骑自行车的陆海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陆海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卫军承担主要责任,陆海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邓卫军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2266.7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邓卫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卫军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经支付了13708.2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只同意计算400元;不同意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级别,且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即使要计算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同意计算;误工费,只同意按照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我公司只同意计算500元;不同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卫军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10分,邓卫军驾驶粤J/MT9**号小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南路自G105国道由民安南路方向行驶至荣华南路醉友味对开时,与骑自行车的陆海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陆海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卫军承担主要责任,陆海干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就已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以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而后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又查:原告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陪护一人,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等。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4天,医嘱复查随诊等。2015年6月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有护理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3649.81元(按到庭当事人确定的34天,以原告月收入3220.4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伤残评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047.21元。再查:肇事车辆粤J/MT9**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邓卫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MT9**号小车的强制保险,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649.81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评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计71047.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上述损失76047.21元,未超赔偿限额余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邓卫军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海干交通事故赔偿款76047.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51元(此费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婷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