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苗族,2000年8月15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任某甲,女,苗族,2005年9月25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女,苗族,2006年11月7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任玉学,系三上诉人之父,苗族,1974年4月10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苗族,1978年3月18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任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业芳,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玉学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并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任玉学与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任某某生于2000年8月15日,次女任某甲生于2005年9月25日,三女任某乙生于2006年11月7日。任玉学与王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都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且随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彭水县桑柘镇镇上房屋一栋,归男方所有;4.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玉学与王某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城镇范围内,双方离婚近一年的时间内任玉学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故。王某甲与任玉学离婚后,现与李坤与再婚生育一女,在彭水县城租房居住,以为他人照看门市部维持生计。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人民政府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载明“任玉学一人抚养三个子女,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抚育子女困难,情况属实。”王某甲质证对此书面证明拟证事实不予认可。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一审诉称:任玉学与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任某某,生于2000年8月15日;二女任某甲,生于2005年9月25日;三女任某乙,生于2006年11月7日。2014年5月19日,任玉学与被告王某甲在彭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三个子女均由任玉学抚养,王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因任玉学无固定收入,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三个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甲按月支付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抚养费各5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2.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甲一审辩称:1.任玉学、王某甲已在离婚时约定了王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2.王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以不享有桑柘镇的房屋为前提的,已把相应的财产给予了任玉学;3.任玉学没有出现与之前不同的情况,没有严重无法生活的情况,王某甲条件越来越差,不应当支付抚养费;4.如果任玉学认为自己吃亏了,三个孩子可由王某甲抚养,相应财产归王某甲;5.请求驳回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抚养费纠纷。首先,本案中任玉学与王某甲在离婚时明确约定三个子女由任玉学抚养,王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离婚时任玉学与王某甲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一栋属任玉学所有,明显与子女抚养属于关联条款;再次,任玉学与王某甲双方协议离婚到本案提起诉讼不足一年的时间,任玉学家庭生活并没有发生任何重大变故,仅凭一份书面证明不足以说明任玉学的家庭生活产生重大困难;最后,任玉学获得位于桑柘镇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一栋,生产生活条件明显优于王某甲。综上,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与任玉学、王某甲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相符,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家庭也没有发生重大变故,因此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负担。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任玉学、王某甲离婚时约定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侵犯了三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其次,任玉学、王某甲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独立条款,与子女抚养的条款无关联性;再次,离婚时间长短不影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离婚时间不足一年,任玉学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故而不判决王某甲支付抚养费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父母双方协议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不予准许”。综上,在离婚时约定三子女的抚养费由任玉学全部承担显失公平,任玉学没有预见到抚养三子女影响其外出打工挣钱,经济来源严重受损,不能保障对三子女的抚养,故提出上述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1.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房屋价值40余万元归任玉学所有,基于此约定,才约定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的;3.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生活状况与离婚前一样,没有发生变化,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反而更拮据,再婚后生育一小孩,租房居住,且体弱多病;4.如果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显失公平,三小孩归王某甲抚养,房子归王某甲所有,不要任玉学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主张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夫妻约定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除非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状态发生了明显变化,不足以抚养子女的情形下,被抚养的子女为了保护其被抚养的权利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结合本案,任玉学、王某甲在离婚时,将位于场镇的共计五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全部约定给任玉学,王某甲只身出户,三子女由任玉学抚养,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条款之间虽然独立,但条款之间又互相关联,应从协议整体内容进行分析评判,条款之间不能互相割裂。因此,该离婚协议并未侵犯三上诉人被抚养权利,只是任玉学、王某甲就抚养费的分担从当时情况予以约定,任玉学享有王某甲应当享有的房屋份额,王某甲才不支付抚养费。任玉学、王某甲离婚时,三小孩已接受义务教育,双方离婚尚不足一年,三小孩仍处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任玉学需要投入的抚养成本并没有发生变化。未成年人虽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真正行使诉讼行为能力的是其法定代理人(实际监护人),诉讼主张实际上是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任玉学主张其生活困难,无法抚养三上诉人的理由,现阶段尚不成立。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任玉学主张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显失公平,但在王某甲提出她抚养三上诉人,房子归王某甲,不要任玉学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时,任玉学不予同意,故任玉学此主张不成立。综上,任玉学、王某甲的离婚协议并未侵犯三上诉人的被抚养权利,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基于对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放弃,在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任玉学的生活与离婚之前没有发生变化,任玉学的抚养成本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目前碍难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任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