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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夏波华、三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波华,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波华,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自美芳,系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三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波华、三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波华及其辨护人自美芳、被告人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2时许,友某(在逃)邀约被告人夏波华、被告人三某去偷东西,随后三人从江东怒江大桥徒步途经“八一路”到“集贤路”州政府家属住宿区。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薄片将和某家的XXX室门捅开后,三某在外边望风,友某、夏波华进入XXX室内,盗得软中华牌香烟7条,云烟印象香烟4条,软礼印象牌(黄金印象)香烟3条零2包,玉溪软境界牌香烟11条,云烟软珍牌香烟1条零8包,软国际双喜牌香烟1条,大熊猫牌硬时代版香烟1条,玉溪硬庄园香烟9包及部分非卖品香烟;盗得登喜路黑色皮质男式腰带一条,工艺小弯刀一把,三星S4双卡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5)10号鉴定:1、各种香烟鉴定价格为24985.00元人民币;2、登喜路黑色皮质男式腰带鉴定价格为1280.00元人民币;3、工艺小弯刀鉴定价格为600.00元人民币;4、三星S4双卡直板触屏手机鉴定价格为2919.2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人民币29784.2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波华、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夏波华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三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夏波华、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夏波华的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夏波华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被告人夏波华的行为在结伙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其次,被告人夏波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夏波华盗窃数额较大,并且已将涉案的部分财物返还了受害人。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夏波华依法减轻处罚,望合议庭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凌晨2时许,友某(在逃)邀约被告人夏波华、被告人三某去偷东西,随后三人从江东怒江大桥徒步途经“八一路”到“集贤路”州政府家属住宿区。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薄片将和某家的XXX室门捅开后,三某在外边望风,友某、夏波华进入XXX室内,盗得软中华牌香烟7条,云烟印象香烟4条,软礼印象牌(黄金印象)香烟3条零2包,玉溪软境界牌香烟11条,云烟软珍牌香烟1条零8包,软国际双喜牌香烟1条,大熊猫牌硬时代版香烟1条,玉溪硬庄园香烟9包及部分非卖品香烟;盗得登喜路黑色皮质男式腰带一条,工艺小弯刀一把,三星S4双卡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5)11号鉴定:1、各种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985.00元;2、登喜路黑色皮质男式腰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80.00元;3、工艺小弯刀鉴定价格人民币600.00元;4、三星S4双卡直板触屏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19.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784.20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波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泸水县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4、受害人和某的陈述,证实在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5、云龙县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波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7、桑某的证言,证实有俩个男子卖香烟当时图便宜购买了的事实。8、泸发改价鉴(2015)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香烟、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784.20元。9、扣押物品、移交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夏波华处查获条装香烟11条、散装23包、腰带1条、工艺弯刀1把、三星手机1部,已归还受害人,扣押银行卡两张的事实。10、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波华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服刑期满后,予以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波华、三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784.20元,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波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波华减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波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三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波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为,6228484158120724879、6228484158120952470)退还持卡人何虎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新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