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大彭因诉岳仙娟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彭,岳仙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仙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晓萨,律师。上诉人张大彭因与被上诉人岳仙娟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蒲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岳仙娟系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唯一经销商,原告作为司机经常受被告委托给其拉面粉,案外人杨春耀于2011年至2014年在陕西天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面粉的销售等工作。2013年12月2日,被告交给原告5万元,委托原告给其办事。对于委托的事项原告主张是被告让其给杨春耀捎钱;被告称是让原告拿这5万元去拉面。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未将被告委托的事项办妥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的门市部给被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原告称给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杨春耀不承认收到该5万元款;被告称原告未给其将面拉下又未将钱拿回所以出具了该欠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欠条,理由是杨春耀已承认收到该5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条形成原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12月2日从被告处拿了5万元,在其未完成被告所交办的事情的情况下,在12月31日去被告的门市部给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撤销该欠条,其证据主要是杨春耀的证言等,但杨春耀对其当时否认收到该欠款现又承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杨春耀为了证明其12月3日已收到原告捎的面粉款且该笔款的面粉已于随后的12月5日、7日已拉,向法院提供了自己所记的流水帐本及提货单,但该流水帐本只是杨自己个人的一个笔记本,其提供的提货单系复印件,被告又予以否认;且原告称12月3日已将面款捎到,也于随后的12月5日、7日已为被告拉面,又在12月31日给被告出具欠条,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其12月31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出具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大彭负担。张大彭上诉称,1、该案程序违法,漏列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捎款,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该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现在案外人杨春耀承认收到捎款5万元,到法院说明了情况,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因该案存于原审档案室的部分证据未调取,原审丢失上诉人递交的能够反映捎钱事实的录音资料致事实未能查清。3、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及案外人杨春耀所讲能够证明杨春耀与岳仙娟之间买卖合同有关情况。4、事实认定错误。不管案外人杨春耀出于何种心理在与岳仙娟对账时否认收到5万元,但上诉人张大彭已经完成了委托合同,不应该向岳仙娟书写欠条。后来案外人杨春耀承认了2013年12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岳仙娟委托上诉人张大彭捎的5万元,并与张大彭一起去岳仙娟门市部说明了此事,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讼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岳仙娟辩称,上诉人既然称将钱捎给案外人杨春耀,当时为何不出具收款条或领货出库单?事实是上诉人在领款5万元没有买回面粉的情况下自愿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很快还款,该欠条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事实法律依据。杨春耀在与上诉人另一个诉讼案件中出具了收条,但并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况: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了5万元款是客观存在的,在其未完成被上诉人所交办事情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5万元的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况,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案外人杨春耀并非本案法律关系必须的参与人,原审中诉讼双方均未申请其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称本案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大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卫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