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先根、陈於刚为与蒙城县正英建材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根,陈於刚,蒙城县正英建材厂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石先根,男,住陕西省安康市。原告:陈於刚,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正英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吴贤正,厂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先根、陈於刚为与被告蒙城县正英建材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根、陈於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蒙城县正英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鸣和证人刘汉珍、刘金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根、陈於刚诉称: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砖厂整条生产线、维修工具及工人住宿食堂、照明及生活用电,提供机械维修师傅、烧火老师。原告提供工人给被告从制坯到大窑出红砖,被告按原告生产的红砖为标准,每块按6分6计算付给原告工资,每月月底结帐,次月10日发工资,做到不拖欠,拖欠后果自负。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7日带领工人进厂,次日即进行生产。截止2015年5月10日,原告共计给被告生产红砖126万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316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务费用。由于原告无钱向其带的工人支付工资,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推拖。2015年5月7日,原告带领工人正常进行生产作业时,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及其工人离厂,被告自行找人生产。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协议,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定金30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定金的返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城县正英建材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客观事实。2、2015年5月份的劳务费用已结清,原被告之间因劳务费用的结算发生分歧,本案原告自行带离其员工离开被告的窑厂,并给被告的窑厂带来较大的损失,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协议尚未履行,本案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先根、陈於刚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劳动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000元的事实。四、录音光盘三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押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返还,但一直未能给付;被告的法定���表人让原告带领工人离开被告的工厂,被告系单方违约。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押金的事实。被告蒙城县正英建材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上清楚表明:收取的是押金不是定金,并且约定要干到年底退还,不到年底不退还,原告的证据三也并没有要求被告返还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并无法定的关联性,该谈话也并没有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证言虚假,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约定,证言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蒙城县正英建材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认证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五,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光盘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事实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及工人为被告的窑厂加工砖坯,被告每月定期与原告结算并把加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砖坯加工的数量支付工人工资。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合同协议生效时,须向甲方(被告)交定金叁万元,在第一年年底退还,如干不到年底定金不退。协议签定后,原告带领工人及机械设备于2015年农历1月17日到被告的窑厂进行了加工生产,并于2014年12月24日(20000元)、2015年4���14日(10000元)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共计3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正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押金年底退还。2015年5月7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止加工生产,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即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分两次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亦即合同所称定金)3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到2015年年底退还,否则不退。因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定金)期限未到,故原告要求退回定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先根、陈於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石先根、陈於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得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