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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艳辉与被执行人刘宾泉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辉,刘宾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王艳辉,吉林省伊通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宾泉,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王艳辉与被执行人刘宾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王艳辉与被告刘宾泉离婚;二、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青岛C号楼15-16轴的私有房屋归王艳辉所有,原告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宾泉房屋折价款306,382.50元;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神华万利城6号楼3-3-129号房屋合同债权归被告刘宾泉所有,待该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归被告刘宾泉所有,被告刘宾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辉房屋折价款192,181.50元;四、共同存款20,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0,000.00元;五、现金34,000.00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各分得17,000.00元,被告刘宾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辉17,000.00元;六、共同外债70,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费270.00元,评估费10,000.00元,合计15,1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85.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艳辉表示房屋已过户到本人名下,并要求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