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宣源燃料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雄县振兴煤矿有限公司、镇雄县路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云南盘红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源燃料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镇雄县振兴煤矿有限公司,镇雄县路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云南盘红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493-3号原告湖北宣源燃料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码头龙鼎货场。负责人罗宣祖,该公司经理。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1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孙文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雄县振兴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昌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镇雄县路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雄县雨河镇。法定代表人李昌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云南盘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培,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宣源燃料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雄县振兴煤矿有限公司、镇雄县路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云南盘红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宣源燃料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镇雄县振兴煤矿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煤矿采矿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宣源燃料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镇雄县振兴煤矿有限公司的煤矿采矿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小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