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雰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雰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4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雰飞。李雰飞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雰飞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李雰飞因南京广厦公司改制而成为其股东。关于改制股东股权构成中的奖励、下浮和优惠三部分,省、市、区三级政府有关文件并没有规定为改制股东所有,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府发[2003]36号《关于同意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却批准南京广厦公司将改制股东股权中的奖励股、下浮股和优惠股三部分归个人所有,该批准没有依据,显属无效。南京广厦公司依据鼓府发[2003]36号文以所谓“重组”的名义,非法转让李雰飞在该公司内的所有股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却认定该股权转让“不存在无效情形”从而侵犯李雰飞的财产权,而鼓府发[2003]36号文则造成李雰飞的财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鼓府发[2003]36号文这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鼓府发[2003]36号《关于同意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直到2015年6月,李雰飞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李雰飞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受理。李雰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雰飞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登记立案。原审法院从2011年12月6日起四次不受理李雰飞的起诉,第一次不接受诉状,第二次不立不裁,第三次裁定过时效,第四次先说诉过后又裁定过时效。原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鼓府发[2003]36号《关于同意南京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故即使按李雰飞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第一次起诉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李雰飞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李雰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涵见习书记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