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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强诉马东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马东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马 强 与 被 告 马 东 治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马强,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8********,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派胜花园**号*单元***室。被告:马东治,男,1980年10月0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80********,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商业街*****号。原告马强诉被告马东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治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东治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1个月,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之前分批共返还了借款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至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强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东治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证人马东学证言1份,证明被告马东治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马东学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言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马东治从原告马强处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马强现金1500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今借人,马东治,2006.6.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东治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500元,剩余借款135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逾期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马东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强借款本金1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2015年65月1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马强负担38元,被告马东治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安审 判 员  马淑媛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虎 娟书 记 员  虎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