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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燕平与甄枫辉、行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平,甄枫辉,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张燕平。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甄枫辉,男。被告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负责人李作永,该站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下苇村。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地址: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燕平与被告甄枫辉、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甄枫辉、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平诉称,2014年12月16日,甄建党驾驶冀FG65**+冀FAL**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口头交警中队西侧路段,与对向行驶张燕平驾驶的蒙A670**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燕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甄建党、张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燕平伤后,在省三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000多元,甄建党驾驶冀FG65**+冀FAL**挂货车车主系被告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张燕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燕平、甄建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张燕平住院8天,住院费17132.03元,门诊检查费票据25张,金额2783.44元。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6张,金额915.04元。4、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705元(其中救护车费635元)。5、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张燕平的治疗过程。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燕平与郭清华系夫妻关系。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张美卿系张燕平的女儿,2007年8月24日生。8、忻府区北关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张美卿系我校二年级学生,于2013年9月1日在我校就读。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张燕平具有驾驶资格。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郭清华居住在山西省忻州市。11、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燕平颈部活动明显受限,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8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鉴定费2200元。12、河北省中西医综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票据二张,证明救护车转运费1800元。1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燕平、郭清华租赁侯存虎在忻府区七一路半半堂巷12号院内南房一间,租期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14、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清华全家三口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在匡村东大街杏树道26号郝德厚家租房居住,因前进西街拓通拆迁,又于2014年2月20日搬迁至匡村七一路半半堂巷12号侯存虎家居住至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甄建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未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所以无法核实甄建党的驾驶资格,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唐县永辉物流配货站、甄枫辉辩称,我站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甄枫辉系实际车主,甄建党系甄枫辉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我方已和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方1万元赔偿款,且协议约定我方及实际车主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认为伤残报告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与本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认可300元,原告所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5、6、7、8、9、10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张燕平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17132.03元,门诊检查费2783.44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15.04元,交通费705元(救护车费635元),张燕平与郭清华系夫妻关系,女儿张美卿2007年8月24日生,系忻府区北关小学二年级学生,张燕平具有驾驶资格,郭清华居住在山西省忻州市。对证据11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报告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其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张燕平颈部活动明显受限,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8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鉴定费2200元。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甄建党驾驶冀FG65**/冀FAL**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口头交警中队西侧路段,与对向行驶张燕平驾驶的蒙A670**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燕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甄建党、张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燕平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17132.03元,门诊检查费2783.44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15.04元,交通费705元(救护车费635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冀FG65**/冀FAL**挂货车实际车主系甄枫辉,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甄建党系被告甄枫辉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29日张燕平与甄枫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申请人的伤情及一切损失由申请人通过诉讼向被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自行负担,不再向被申请人索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燕平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17132.03元,门诊检查费2783.44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张燕平经鉴定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此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以上合计24630.51元,已超出冀FG65**/冀FAL**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燕平损失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张燕平损失超出强险部分14630.51元(24630.51元-10000元),对超出部分,双方所立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张燕平)的伤情及一切损失由申请人通过诉讼向被申请人(甄枫辉)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自行负担,不再向被申请人索赔,故本案不议。原告张燕平颈部活动明显受限,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由原告女儿张美卿2007年8月24日生,需扶养11年,抚养费为9072.8元(8248元×11年÷2人×2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49816.8元(40744元+9072.8元)。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误工期限建议为98天,原告张燕平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14272.83元(53159元÷365天×9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清华护理,其在忻州市忻府区居住,属城镇居民,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护理费为2976.29元(24141元÷365天×45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5元(救护车费635元),救护车转运1800元,合计250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出院救护车送至山西,后到鉴定单位定残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5570.92元,未超出冀FG65**/冀FAL**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燕平损失75570.9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燕平损失85570.92元(10000元+75570.9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燕平人民币8557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09.5元,由被告甄枫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门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樊蒙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