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昌友、黎朝英、唐昌明、刘登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昌友,黎朝英,唐昌明,刘登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北路口。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亭,赤水市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赤水市联社两河口信用社主任。被告唐昌友,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黎朝英,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唐昌明,男,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刘登凤,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唐昌友、黎朝英、唐昌明、刘登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亭,被告唐昌友、黎朝英、唐昌明、刘登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唐昌友于2013年6月5日与赤水市联社两河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授信期限2年,即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内,被告可以连续申请本合同项下额度的借款,用唐昌友位于两河口乡兴竹村桃子坪(赤府林权证字011603号)林权110亩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由唐昌明、刘登凤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6月11日被告申请用信4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后又于2014年6月5日申请用信40万元,期限三年,执行合同利率9.7375‰,逾期执行利率14.60625‰,按月结息,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即2015年6月底前还5万,2016年6月底前还5万,2017年6月底前还30万,截止2015年8月5日,欠本金40万元,欠息22,677.36元。被告人唐昌友于2014年6月4日与赤水市联社两河口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授信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三年,执行合同利率8.2‰,逾期执行利率12.3‰,按月结息,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即2015年6月底前还10万,2016年6月底前还10万,2017年6月底前还10万,截止2015年8月5日,欠本金30万元,欠息8,560.00元。借款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计划,未按时还息,目前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已经对我社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依法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被告唐昌友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赤两)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60501号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赤两)农信社(2014)年个贷字060404号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我社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利息31,237.36元,本息合计:柒拾叁万壹仟贰佰叁拾柒元叁角陆分(小写:731,237.36)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3、原告对祗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唐昌友、黎朝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没有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偿还,除了用我贷款抵押物偿还外,我们愿意以所有资产用来偿还,绝不赖账。被告唐昌明、刘登凤辩称:唐昌明与唐昌友是兄弟关系。唐昌友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们对唐昌友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限额是40万元贷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昌友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赤水市联社两河口信用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授信期限2年,即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内,被告可以连续申请本合同项下额度的借款,被告唐昌友、黎朝英用其位于两河口乡兴竹村桃子坪(赤府林权证字011603号)林权110亩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由被告唐昌明、刘登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6月11日被告申请用信4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后又于2014年6月5日申请用信40万元,期限三年,执行合同利率9.7375‰,逾期执行利率14.60625‰,按月结息,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即2015年6月底前还5万,2016年6月底前还5万,2017年6月底前还30万。2015年6月底被告唐昌友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欠本金40万元,欠利息22,677.36元。被告唐昌友、黎朝英于2014年6月4日与赤水市联社两河口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授信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三年,执行合同利率8.2‰,逾期执行利率12.3‰,按月结息,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即2015年6月底前还10万,2016年6月底前还10万,2017年6月底前还10万。2015年6月底被告唐昌友、黎朝英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欠本金30万元,欠利息8,560.00元。上述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昌友、黎朝英现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昌明与被告唐昌友是兄弟关系。被告唐昌友、黎朝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昌明、刘登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口信用社系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还款计划、共同债务还款承诺确认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唐昌友、黎朝英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属于违约行为。鉴于被告唐昌友、黎朝英现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昌友于2013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自愿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年,尚未到期,且双方又自愿解除借款合同,故利息应按执行合同利率标准计算,即2014年6月5日的借款40万元,应按月利率9.7375‰执行,2014年6月4日的借款30万元,应按月利率8.2‰执行,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5日,两笔借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31,237.36元。被告唐昌友与被告黎朝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唐昌友、黎朝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唐昌友、黎朝英位于赤水市两河口乡兴竹村桃子坪(赤府林权证字011603号)林权110亩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昌明、刘登凤为被告唐昌友于2014年6月5日的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唐昌明、刘登凤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昌友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唐昌友、黎朝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31,237.36元,合计本息731,237.36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由被告唐昌明、刘登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支付利息并利随本清。三、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昌友、黎朝英位于赤水市两河口乡兴竹村桃子坪(赤林权证字011603号)林权110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56.00元,由被告唐昌友、黎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