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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代述国与孙希坤、王雯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述国,孙希坤,王雯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代述国。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希坤。被告王雯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事所律师。原告代述国诉被告孙希坤、王雯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息1角。此后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一直未付。现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未借给被告80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孙希坤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代述国现金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依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二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款现金80000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将800000交付给被告。证据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昌邑市石埠镇文昌路16号)。证明:因被告孙希坤借原告款时,证人在现场,并清楚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希坤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出借人代述国委托证人刘某将款项交付(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交付金额为776000元,并代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抗辩称,借款系被告与证人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借款,且与证人刘某之间的借款已付清。被告针对抗辩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出账户为62×××76)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账户内交付款项,转账明细为:2013年11月4日,农业银行转账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工商银行转账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2月22日,农业银行转账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3月6日,农业银行转账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农业银行转账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5月5日,农业银行转账金额为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0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另经本院查询,原告与被告孙希坤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借条后,同日,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孙希坤交付现金720000元、56000元,共计776000元;被告孙希坤于2014年9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刘某交付20000元,转出行与转入行的银行转账传票号均为AR9G0258;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共计8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希坤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持有该借条,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关于“向被告孙希坤交付借款系接受原告委托”的证言、被告孙希坤向证人刘某交付款项的事实与被告关于“原告未借给被告款”的陈述等证据进行证据效力的综合比较,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关于“向被告孙希坤交付借款系接受原告委托”的证言、被告孙希坤向证人刘某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孙希坤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委托刘某交付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代述国现金800000元”、原告向被告孙希坤交付借款776000元的事实及证人刘某关于“原、被告之间利息是借款期限内一天3分,一个月是1角,超出一年是80万”证言等证据,被告孙希坤出具800000元的借条与原告交付776000的差额为24000元,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日为本金24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776000元、日利息为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关于“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结合先利息后本金的借款交易习惯,综合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持有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足以认定被告还款820000元已包含利息的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结合先利息后本金的借款交易习惯、被告还款820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某关于“原、被告之间利息是借款期限内一天3分,一个月是1角,超出一年是80万”证言,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高于年息36%的限制性规定,高出部分应予扣减;依据被告的还款日期,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日期计算带头去尾)计算如下:1、自借款日2013年9月10至2013年11月4日(还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1天/9月、31天/10月、3天/11月,共计55天。利息:借款本金776000元×年息36%÷365天×借款期限55天=42095.34元。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2095.34元=57904.66元。尚欠本金:借款本金776000元-57904.66元=718095.34元。2、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还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7天/11月、31天/12月、31天/1月、19天/2月,共计108天。利息:借款本金718095.34元×年息36%÷365天×借款期限108天=76491.91元。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76491.91元=23508.09元。尚欠本金:借款本金718095.34元-23508.09元=694587.25元。3、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2日(还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天。利息:借款本金694587.25元×年息36%÷365天×借款期限2天=1370.14元。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370.14元=198629.86元。尚欠本金:借款本金694587.25元-198629.86元=495957.39元。3、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6日(还款200000元)借款期限:9天/2月、5天/3月,共计14天。利息:借款本金495957.39元×年息36%÷365天×借款期限14天=6848.29元。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6848.29元=193151.71元。尚欠本金:借款本金495957.39元-193151.71元=302805.68元。4、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还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6天/3月、27天/4月,共计53天。利息:借款本金302805.68元×年息36%÷365天×借款期限53天=15828.86元。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5828.86元=84171.14元。尚欠本金:借款本金302805.68元-84171.44元=218634.54元。5、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还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天/4月、4天/5月,共计7天。利息:借款本金218634.54元×年息36%÷365天×借款期限7天=1509.47元。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509.47元=98490.53元。尚欠本金:借款本金218634.54元-98490.53元=120144.01元。6、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还款20000元)借款期限:27天/5月、30天/6月、31天/7月、31天/8月、3天/9月,共计122天。利息:借款本金120144.01元×年息36%÷365天×借款期限122天=14456.78元。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4456.78元=5543.22元。尚欠本金:借款本金120144.01元-5543.26元=114600.79元。综上,被告孙希坤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委托第三人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通过“被告偿付款项,原告持续持有借条”的事实,以及借款人还款后收回借条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能推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本息付款的争议。因被告孙希坤与被告王雯晴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王雯晴应负共同偿付义务;经本息扣减计算,被告孙希坤、王雯晴对本金余额114600.79元及应付利息,仍负偿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结合原、被告之间借款日利率为3%的事实,对于尚未履行的利息部分,应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9月4日(含当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坤、王雯晴偿付原告代述国借款本金114600.7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年利息计算为27504.19元;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内的自动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负担4612,由原告负担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