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丛颖与高增录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丛颖,高增录,马德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142号原告高丛颖,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高增录,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第三人马德旺,男,63岁。原告高丛颖诉被告高增录、第三人马德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丛颖、被告高增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丛颖诉称:200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村北的正房三间、棚子五间出售给原告,价款为一万五千元,此房屋东邻马德友、西邻陆秀兰,现门牌号为XX号。契约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履行完毕。另外,根据编号为27-406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涉案宅基地登记的使用者为马德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0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XX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增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德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丛颖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农民。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XX号有院落一处,原有北房三间、棚子五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院落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7-406,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马德旺,登记四至为:东至:马宝玉、西至:路白氏、南至:道、北至:空地。上世纪九十年代,马德旺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在1999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高增录。2005年12月7日,高增录(卖房人)与高丛颖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高丛颖,房价一万五千元,协议签订后,高丛颖向高增录支付购房款一万五千元,高增录将房屋交付给高丛颖。自此,诉争房屋一直由高丛颖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房屋买卖契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马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高增录与高丛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高丛颖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高增录与高丛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合法有效,该院落内房屋应属高丛颖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丛颖与被告高增录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高营村XX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高丛颖所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高丛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