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庆,常大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庆,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双辽市人民法���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大英,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双辽市人民法院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德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德庆与常大英通过刘某某介绍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借钱,李德庆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借口���以月利息三分从杨某某手中借款5万元,并且给杨某某出具6.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刘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还给杨某某利息2.5万元,剩款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同刘某某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以刘某某为借款人,李德庆与常大英为担保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在借据上刘某某、李德庆、常大英共同签字,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归还杨某某利息1.65万元,余款被李德庆和常大英占用。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德庆与于某某到双辽市茂林镇杨某某家中,以于某某购买楼房的名义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德庆、于某某、常大英在借款人处签字,该款到期后,未予归还。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到杨某某家中,以着急还钱为借口从杨某某处手中借人民币3万元。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归还杨某某利息5500元,剩余2.45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德庆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到杨某某家,向杨某某借人民币3万元,李德庆出具借据,常大英后补签。在2012年之前李德庆曾经归还杨某某利息5500元,剩余2.45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德庆盖房子垫地基用款,与常大英一起到杨某某家中,向杨某某借款。并以假房照作抵押,借人民币3万元。由李德庆、常大英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12月25日李德庆将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白玉泉,所得卖房款并未还给杨某某。在2012年底之前李德庆曾经还给杨某某利息2000元,剩余2.8万元被李德庆挥霍掉。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李德庆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向杨某某借人民币3万元,被李德庆用于赌博挥霍。综上,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7.5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德庆、常大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部分返回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德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常大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李德庆上诉称:只有假房照借款属欺骗,其他的均属民间借贷,上诉人也一至在付息。希望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德庆,原审被告人常大英诈骗人民币27.5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庆、原审被告人常大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上诉人李德庆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 张家外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