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永鹏与薛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鹏,薛榜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永鹏,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榜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王永鹏诉被告薛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鹏的委托代理人洪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鹏诉称:原、被告前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溶剂。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永鹏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薛榜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王永鹏与被告薛榜新之间存在买卖印刷溶剂合同关系,被告薛榜新于2014年1月29日签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永鹏与被告薛榜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薛榜新尚欠其货款,有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薛榜新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薛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榜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王永鹏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薛榜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薛榜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王永鹏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楷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