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周景寿、金京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戴海东。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景寿。被告:金京芳。被告:赵佰清。被告:吴令玖。被告:鲁展洪。被告:黄志生。被告:乐清市宏海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鲁展洪。被告:乐清市鼎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令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周景寿、金京芳、赵佰清、吴令玖、鲁展洪、黄志生、乐清市宏海电器厂、乐清市鼎达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景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4846.75元、利息37241.04元、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京芳、赵佰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令玖、鲁展洪、黄志生、乐清市宏海电器厂、乐清市鼎达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查封被告赵佰清所共有的:1、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新兴巷西×幢××号(所有权证号:12××17,保全金额以90万元为限);2、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悦林庄园××幢××室(所有权证号:21××21,保全金额以25万元为限)的二处房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周景寿、吴令玖、鲁展洪、黄志生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乐清市宏海电器厂、乐清市鼎达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签订了编号为X201543919《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系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授信人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人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周景寿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吴令玖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鲁展洪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黄志生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联保体任意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以及联保体全部成员及其控制的企业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2013年3月5日,被告乐清市宏海电器厂出具了声明书,承诺同意作为鲁展洪的指定授信提用人在原告处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与鲁展洪共同使用起在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项下的成员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该联保项下的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乐清市鼎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同意作为吴令玖的指定授信提用人在原告处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与吴令玖共同使用其在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项下的成员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该联保项下的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被告周景寿、吴令玖、鲁展洪、黄志生作为质押人,签订了编号为X201543919《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周景寿、吴令玖、鲁展洪、黄志生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质押人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原告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质押人以定期存单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如质押财产为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其中周景寿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吴令玖提供金额为45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鲁展洪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黄志生提供金额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被告金京芳、赵佰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28082013002411《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周景寿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543919《联保体授信合同》下编号为12808201300241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的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3月8日,被告周景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编号为12808201300241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利率按还款周期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景寿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后被告周景寿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3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241.04元、复利516.27元未付。2014年5月7日,原告依约扣划被告周景寿提供的质押存单及产生的利息共计465153.25元用于抵扣本金,被告周景寿所欠本金为1034846.7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令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4846.75元、利息37241.04元、复利(截至2014年3月8日复利为516.27元,之后复利以3724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确定复利利率,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为29700元;之后逾期罚息以103484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寿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034846.75元、期内利息37241.04元、复利(算至2014年3月8日的复利为516.27元;自2014年3月9日起以3724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罚息利率按月予以调整)及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297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以103484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罚息利率按月予以调整),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金京芳、赵佰清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景寿追偿。三、被告吴令玖、鲁展洪、黄志生、乐清市宏海电器厂、乐清市鼎达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201543919《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景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76元,由被告周景寿、金京芳、赵佰清、吴令玖、鲁展洪、黄志生、乐清市宏海电器厂、乐清市鼎达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