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佟贵洪、李兰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7号。负责人:张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佟贵洪。被告:李兰香。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二村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世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贵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唐山分行”)诉被告佟贵洪、李兰香、唐山市丰南区爱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杜文锋、被告佟贵洪(被告爱家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佟贵洪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龙泽个贷保字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条件等事宜。被告佟贵洪从原告处申请的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爱家商贸公司日常经营周转。爱家商贸公司系烟台查理斯堡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14年1月8日,二公司签订一份《烟台查理斯堡酒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标的为4975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佟贵洪向原告提交一份《贷款划付委托书(借款人适用)》,委托原告将上述贷款全部发放至烟台查理斯堡酒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借款用于支付购货款。同日,被告佟贵洪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龙泽北路支行借款借据》(利率8.7%),申请原告按上述《贷款划付委托书(借款人适用)》约定发放贷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佟贵洪为被告爱家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李兰香为监事,上述借款全部用于爱家商贸公司日常经营周转,且被告佟贵洪、李兰香于1989年8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应为三被告共同债务,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36.46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罚息36.63元、本金罚息9600.03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及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佟贵洪、爱家商贸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同意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及罚金按合同约定应予支付,但无能力偿还;律师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被告李兰香经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家商贸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佟贵洪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5年1月份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世绪。2014年2月9日,爱家商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佟贵洪由中国银行进行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30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佟贵洪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龙泽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月8日,烟台查理斯堡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方)与爱家商贸公司(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爱家商贸公司采购497500元苹果醋等商品。2014年2月20日,被告佟贵洪向原告申请将30万元汇入烟台查理斯堡酒业有限公司账户,年利率为8.7%。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佟贵洪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136.46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佟贵洪与被告李兰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兰香为爱家商贸公司监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贷款合同、小额商户贷款申请书、爱家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采购合同、贷款划付委托书、借款借据、用款凭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佟贵洪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佟贵洪应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佟贵洪应偿还的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10773.12元(1136.46元+36.63元+9600.03元)。2015年6月18日之后被告佟贵洪应以310773.12元(30万元+1077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8.7%×(1+50%)]支付利息。被告爱家商贸公司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兰香与被告佟贵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兰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贵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310773.12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1077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李兰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1元,由被告佟贵洪承担297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