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文凯要求宣告胡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XX,胡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胡XX,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胡X,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申请人胡XX要求宣告胡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XX陈述:2011年胡X在大庆市第三医院确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和监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因被申请人的母亲年岁已高,父亲去世,女儿还在上学,经过家中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申请法院确定胡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胡文凯为其监护人。经查:胡XX与胡X、胡XX、胡X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母亲为王XX,父亲已去世。本院受理申请人胡XX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胡X有无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庆三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无行为能力。另查,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胡XX的姐姐胡X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案件审理,且同意如司法鉴定胡X无行为能力。胡X的母亲王XX、姐姐胡XX、妹妹胡X、女儿池XX均同意由申请人胡XX作为胡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显示被申请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王XX、胡XX、胡X、池XX均对由胡XX作为胡X的监护人无异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胡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胡XX为胡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