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陈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郑琦、上官福乐。被告:陈继生。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为与被告陈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起诉称:原告承保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继生无证驾驶浙C×××××号车辆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阳路华冠鞋业有限公司门口驶出,左转弯逆向驶入富阳路华冠鞋业有限公司前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在富阳路上自北向南方向由李六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六林和雷应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雷应雄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2日死亡。后雷应雄的家属将原告等起诉至瓯海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温州市湖北商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温瓯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系无证驾驶以及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追偿的权力。被告陈继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继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温公交四认字(2012)第B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轿车,违反道路右侧通行原则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雷应雄家属雷望旺、卢清皎于2012年9月25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陈继生、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李六林,要求陈继生、李六林赔偿损失12万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温瓯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雷望旺、卢清姣11万元;驳回雷望旺、卢清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9日生效。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1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继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被告陈继生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11万元,并向致害人即被告陈继生追偿,要求被告陈继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陈继生负担(公告费61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