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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建明与楼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明,楼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陆建明。被告楼荣明。原告陆建明与被告楼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被告楼荣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明诉称,2010年1月和2010年2月,被告两次以筹建苏州惠明塑业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和2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5%,期满后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最后2013年度的到期利息15万元支付给原告配偶姚雪文,本金尚欠。2014年6月,因被告控制的苏州惠明塑业有限公司发生严重经营不善和个人信誉下降,原告即向被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和搪塞。现被告电话不接,人下落不明,企业已停产和濒临倒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荣明未应诉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楼荣明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楼荣明向原告陆建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陆建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借款人:楼荣明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楼荣明再次向原告陆建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陆建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借款人:楼荣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表示被告实际于2010年1月和2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每次500000元。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上述1000000元借款经催讨无果,故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案承办人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陆建明与被告楼荣明在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陆建明在笔录中表示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是2010年元旦之后交付的,具体如何交付,现在想不起来,印象中是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500000元是2010年2月20日转账交付的,当时约定借期二年,年利率12%,第一年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第二年到期后,因银行利率提高了,故约定年利率15%,被告也支付了,并重新出具了以上的二份《借条》,2013年和2014年元旦后,被告又分别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00元,最后一年利息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12月27日,其听说被告不见了,打被告电话已联系不上,其在常熟市辛庄杨园建筑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楼荣明在笔录中承认其因经营塑料所需共向达29个人发生借款,基本上都是年利率10%至15%,其中向陆建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用于经��塑料生意。原告对上述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其中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另外500000元记得以现金方式交付,而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对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也予承认,故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负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后逐年支付借款利息,该陈述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应支付出借人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相符,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收到被告支付利息之事实,即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建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楼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