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徐某、吴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徐某,吴淑霞,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江勤勇。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吴淑霞。被告:吴昌灿。被告:王圆。被告:赵金荣。被告:徐卫娣。被告: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徐某、吴淑霞、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沁家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徐某、赵金荣、被告隆沁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徐某、吴淑霞因购买家具所需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经审核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同意贷给徐某、吴淑霞。2014年12月19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徐某、吴淑霞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4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给徐某、吴淑霞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一个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作为担保人,隆沁家居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对徐某、吴淑霞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4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并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8140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徐某、吴淑霞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据编号为jj050814000839号借款借据,确认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0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88‰;徐某也签字确认借到100万元款项,并保证按期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某、吴淑霞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等。截至2015年6月28日,徐某、吴淑霞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1030825.54元。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隆沁家居公司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某、吴淑霞归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797.1元;二、徐某、吴淑霞支付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期限内利息26936元,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4092.4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徐某、吴淑霞承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四、徐某、吴淑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隆沁家居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吴淑霞于2014年12月19日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00万元,并由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隆沁家居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隆沁家居公司为徐某、吴淑霞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受托支付划款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徐某受托支付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吴淑霞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6.本金还款、利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8日,徐某、吴淑霞尚欠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1030825.54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吴淑霞、隆沁家居公司答辩称,对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某、吴淑霞、隆沁家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金荣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家具,《购销合同》载明购买的是瓷砖和大理石,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发放贷款存在监管问题。被告赵金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吴淑霞、赵金荣、隆沁家居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甲方(债权人)、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隆沁家居公司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814000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徐某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徐某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徐某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徐某为借款人、吴淑霞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414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814000151号的担保合同。同日,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并与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8.88‰。贷款发放后,徐某、吴淑霞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徐某、吴淑霞尚欠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79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028.44元,故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徐某、吴淑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隆沁家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吴淑霞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隆沁家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徐某、吴淑霞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主张的超过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荣抗辩《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购销合同》载明的用途不一致,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发放贷款存在问题,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及赵金荣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忠、吴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797.10元;二、被告徐卫忠、吴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31028.4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414号《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徐卫忠、吴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被告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1元,减半收取71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10.50元,由被告徐卫忠、吴淑霞负担,被告吴昌灿、王圆、赵金荣、徐卫娣、杭州隆沁家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应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