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窦祥根与射阳恒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窦祥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恒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888号A-3.法定代表人孙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窦祥银,农民。第三人黄友珍,无业。原告窦祥根与被告射阳恒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瑞公司),第三人窦祥银、黄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薛扬,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甫栋,第三人窦祥银、黄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祥根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7000元,窦守春提供担保。2015年2月28日,窦祥银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黄友珍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祥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1日,孙炳谷代表被告出具给黄友珍的借据3张,每张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2、2014年2月16日,孙炳谷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一份;3、2013年9月15日,孙炳谷代表被告向窦祥银出具的5万元借据一份;4、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述借款都是被告公司借款;5、窦祥富与黄友珍的结婚证、王彩梅与窦祥根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借据上写的是妻子的名字,情况说明上写的是丈夫的名字;6、窦祥银及黄友珍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2份。被告恒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孙炳谷个人借款行为,是否收到借款都涉及孙炳谷,申请追加孙炳谷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强行非法占有我公司的6台生产设备,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设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被告与孙炳谷等人签订的财产债务分配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公司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账面上反映孙炳谷经手借窦守春54万元,就是本案的借款合计54万元。第三人窦祥银陈述,原告说的属实。第三人黄友珍陈述,原告所说是事实。第三人窦祥银、黄友珍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恒瑞公司对原告窦祥根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同一天出具了3张借据,为什么不出具一张借据,是否实际打款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是否实际交付20万元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是否是原件,是否付款也不清楚,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认为情况说明上的孙立文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公司章印也是公司章印,上面约定到期换据,如果公司认可,应当到期后换据,原据收回,但现在原据没有收回,也没有换据,仍然是孙炳谷个人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通知。第三人窦祥银对原告窦祥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说明证据3是原件。第三人黄友珍对原告窦祥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窦祥根对被告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位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第三人窦祥银、黄友珍对被告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窦祥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窦祥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孙炳谷以个人名义代表被告恒瑞公司立据向第三人窦祥银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窦祥银人民币伍万元整等内容。2014年1月31日,孙炳谷以个人名义代表恒瑞公司立据向第三人黄友珍借款30万元,出具3份借据,每份借据均载明,今借到黄友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000元,借款人:孙炳谷,证明人:窦守春等内容。同年2月16日,被告孙炳谷又以个人名义代表被告恒瑞公司立据向原告窦祥根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窦祥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7000元计息,借款人:孙炳谷,担保人:窦守春等内容。同年5月23日,被告恒瑞公司出具“关于窦守春担保恒瑞公司借款情况”一份,载明,1、由窦守春担保恒瑞公司借王彩梅20万元,到期由恒瑞公司换据,3月4月和5月共12000元利息,尚未付出;2、由窦守春担保恒瑞公司借窦强付30万元,到期由恒瑞公司换据,5月份6000元利息,尚未付出;3、由窦守春担保恒瑞公司借窦强银4万元,到期由恒瑞公司换据,利息按年24%结算;4、以上三项利息款按期结算,分别在6月和8月结清;5、本说明一式三份,孙立文、孙炳谷、财务各一份,确认人:孙炳谷、窦守春、孙立文等内容。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黄友珍将其对被告恒瑞公司享有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转让给原告窦祥根。同日,第三人窦祥银将其对被告恒瑞公司享有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转让给原告窦祥根。当日,第三人黄友珍、窦祥银向被告恒瑞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窦祥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窦祥富(窦强付)与黄友珍系夫妻关系、窦祥根与王彩梅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恒瑞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我院,要求原告窦祥根返还非法侵占的6台机器设备,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1、原告窦祥根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三人黄友珍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第三人窦祥银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恒瑞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利息的责任。黄友珍、窦祥银将其对被告恒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窦祥根,并在诉讼过程中通知了被告恒瑞公司,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恒瑞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窦祥根还本付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恒瑞公司差欠利息18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以5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6万元,原告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为6万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本案系孙炳谷个人借款,与被告恒瑞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始借据是孙炳谷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在2014年5月23日被告恒瑞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已确认是公司借款,且对差欠的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可以认定本案三笔借款均为被告恒瑞公司借款,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辩称原告强行占有其生产设备,要求返还,经查被告已另案诉讼,故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窦祥根主张被告恒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60万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恒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祥根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60万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射阳恒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