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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应香申请执行董正福、李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应香,董正福,李降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杨应香,女,汉族。被执行人董正福,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降容,女,汉族。杨应香申请执行董正福、李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2320.00元,代垫保全费10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李降容未向本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正福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董正福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降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