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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方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方敏,洪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负责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方敏。被申请人:洪振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开化邮政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开化邮政支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99571211405598472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8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9%计付。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9957031405232389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二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208号(商贸城)1幢G36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房他证开字第D0204**号。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8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7日到期,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债权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371.4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因此,按以上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故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208号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务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3371.49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合计86371.4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开化邮政支行自2014年5月6日取得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208号(商贸城)1幢G36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开字第××号)、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09)第33-6**号)房屋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字第D0204**号。因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抵押权人即开化邮政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80000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方敏、洪振明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208号(商贸城)1幢G3601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0000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本案申请费980元,由被申请人方敏、洪振明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吾崇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