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顺贵、李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贵,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贵,又名马斌,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3月2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3月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贵、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贵、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顺贵伙同李某在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翠屏街烟花爆竹专营销售部门口抢夺杨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杨某被抢金耳环价值2383元。2、2015年2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顺贵伙同李某在会泽县以礼河大酒店门口抢夺童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童某被抢金耳环价值1257元。3、2014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顺贵在会泽县西内街361°服装店门口抢夺匡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匡某被抢金耳环价值1292元。4、2014年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顺贵在会泽县西直街克克女鞋店门口抢夺叶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叶某被抢金耳环价值2577元。被告人李顺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顺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第一桩、第二桩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属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建议对被告人李顺贵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李顺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顺贵伙同李某在会泽县宝云街道办事处翠屏街烟花爆竹专营销售部门口,乘人不备,将受害人杨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383元。二、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顺贵伙同李某在会泽县以礼河大酒店门口,乘人不备,将被害��童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童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57元。三、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顺贵在会泽县西内街361°服装店门口,乘人不备,将匡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匡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92元。四、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顺贵在会泽县西直街克克女鞋店门口,乘人不备,将叶某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5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贵、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贵、李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贵、李某共同故意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桩犯罪,属共同犯罪,他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李顺贵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顺贵、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金发定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