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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18-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谭先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满平,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18-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318-4321号案)法定代表人:邵远兴。委托代理人:曾伟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平。(431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盛飞。(431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祥。(432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尧。(4321号案)上诉人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满平、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8、139、14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四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荣公司上诉主张与陈满平系承包关系,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系陈满平承包小分队的成员,长荣公司与四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陈满平、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长荣公司主张与陈满平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长荣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长荣公司主张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系陈满平承包小分队的成员,但长荣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邵远兴账户每月向陈满平、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等四人发放工资,该情况与长荣公司关于承包关系及承包小分队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对长荣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陈满平、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确为长荣公司付出劳动,长荣公司也支付了劳动报酬,长荣公司提交的生产单仅显示陈满平为长荣公司工作的情况,未显示双方系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故原审认定长荣公司与陈满平、唐盛飞、谭先祥、谭先尧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荣公司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基于以上主张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长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