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良宝与黄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宝,黄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28号原告:陈良宝。被告:黄金柱。原告陈良宝诉被告黄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柱支付原告陈良宝借款200000元,并按上述金额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0日,被告黄金柱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黄金柱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为凭,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某某公司货款20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