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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龚金虎,周柳纺,龚烨,夏金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3号(加华大厦)。负责人黄建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法律保全部职员。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砻坊里43号。法定代表人龚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兴园路70号。法定代表人裴金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龚金虎。被告周柳纺。被告龚烨。被告夏金元。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龚金虎、周柳纺、龚烨、夏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龚金虎、周柳纺、龚烨、夏金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华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