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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阳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阳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阳阳,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阳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作案工具带弯管玻璃锅一个、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阳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阳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阳阳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姜阳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阳阳撤回上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旭红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