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司徒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4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司徒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香洲区拱北夏湾华苑花园14栋103房里,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司徒某再次在其住所内,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5日晚至6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先后抓获徐某和被告人司徒某。经现场检测,两人尿检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映。另查明,被告人司徒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司徒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